2019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在合规和几宗重大执法案件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辛告诉记者,中国人在美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美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在美国境内从事贿赂行为的中国公司等都可能受到《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
“很多人都知道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缘起自美国于1977年对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订和补充,但是并不知道《反海外腐败法》执法还依托于一套非常复杂的执法体系,这些执法体系的法律渊源包括《联邦量刑指南》、《商业组织刑事追诉准则》、美国司法部《执法手册》以及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相关《指南》等。”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志成表示,美国司法部正是通过这一系列执法体系,使得其发起调查的大部分反海外腐败案件,通过与被调查方达成认罪协议、延期追诉协议(DPA)、暂不追诉协议(NPA)、不予追诉处理(Declination)等灵活的方式迅速结案。
潘志成强调,企业能否与司法部达成认罪协议、延期追诉协议、暂不追诉协议、甚至获得不予追诉处理,与企业自身反腐败合规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对执法机关案件调查配合的有效性密切相关,而评判企业自身反腐败合规体系运行有效性以及对执法机关案件调查配合有效性的标准,恰恰在上述复杂的执法体系中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司法部《执法手册》,规定了美国司法部反海外腐败公司执法政策,其中特别列明了被调查企业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全面配合以及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救济的评判标准。
“企业如需在海外腐败案件发生后争取调查执法机关将员工行为与企业行为区分、获得对公司处罚的减免、甚至获得不予追诉处理决定,需要特别关注美国司法部《执法手册》中的具体规定。”陈辛说。
美国司法部《执法手册》中反海外腐败公司执法政策规定了被调查企业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全面相配合以及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救济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根据规定,如果企业能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全面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救济,且在不存在加重情形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获得不予追诉的处理。
潘志成介绍说,导致企业不可获得不予追诉处理的加重情形,包括:企业管理层直接参与违法行为;公司自违法行为中获利巨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刑事累犯的情形等。
如果企业因存在加重情形无法获得不予追诉处理,但在其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全面配合行为、以及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救济的行为均可满足评判标准的情况下,仍可使得企业获得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罚金下限为基数最高50%的罚金减免,且在企业已实施合规体系的情况下不再为企业指定合规监督人。
如果企业未能自愿披露违法行为,但是在执法机关的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给予全面配合并及时采取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救济,企业可以获得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罚金下限为基数最高25%的罚金减免。
今年9月美国司法部公布了最新一起对反海外腐败调查案件不予起诉的决定,在这起案件中,被调查公司被指控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秘鲁以及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中国存在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行为。
美国司法部在不予起诉决定中,特别强调了评判标准,在充分评估被调查公司配合调查行为之后,作出了不予追诉的决定。被调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的具体表现包括:及时自愿披露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彻底全面的调查;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全面提供已知的事实线索;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被调查企业之前没有刑事违法记录;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救济,包括解雇涉嫌违法员工;被调查企业同意并将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缴纳所有非法所得。
陈辛表示,企业一旦落入《反海外腐败法》指控范围内,可及时寻找积极配合调查的相关表现,引导美国司法部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陈辛还提醒企业,今年3月美国司法部宣布修订《反海外腐败法》企业执法政策,放宽企业通过及时适当地对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行为进行补救全面享有从宽待遇所必须满足的要求。根据新政策的规定,对削弱企业适当保留业务记录或通信能力的个人通信和临时消息,企业仅须对其使用进行适当的指导和控制。但从长远来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无意放松对《反海外腐败法》的执法力度,中国企业须加强海外投资合规体系建设,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