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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草案)》审议 企业合规须与时俱进
2020-01-16 10:17  浏览:511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本次草案提交审议寓意深远,标志着我国出口管制体系正式进入立法阶段。”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景云峰指出,草案明确了严格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地位,将“为了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调整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之前,在管制物项中新增与“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物项。由此体现了本次立法的总体思路,即草案在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实际需要的同时,明确强调严格履行国际义务、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重要性。

景云峰建议,未来应当关注我国在出口管制领域缔结或者参加的主要国际条约、多边机制的变化以及国内立法转化情况。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贸易、出口管制顾问陈起超表示,在立法宗旨中,将原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调整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删除了“发展”二字,以此对比美国2018年《出口管制改革法案》中“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美国外交政策和其它目的”之立法目的。

同时,草案针对出口管制的法律定义作出修改,将接受管制物项的境外主体中的“外国公民”修改为“外国自然人”。通常认为,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而公民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所有公民都是自然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上述修改进一步扩大了接受管制物项境外主体的范围,不限于具有该外国国籍的公民。”陈起超说。

其中,“禁运”与“黑名单管控”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相符。景云峰介绍说,草案第十条保留了“禁运”制度,即“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出口。”与此同时,草案还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黑名单管控制度进行了细化,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规定了类似于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中禁止或限制与列入管控清单内主体进行交易等相关内容。即“出口经营者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交易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交易、限制交易、责令中止出口有关管制物项、不适用出口许可便利措施等必要的措施。”

此外,随着当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全球信息化时代的迅速发展,电子数据安全问题日益受到企业及个人的重视。草案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对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电子数据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定,即仅可以调取能够证明出口交易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了鼓励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而在本次草案中将“鼓励”修改为“应当”,明确了企业负有必须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法定义务。陈起超表示,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企业内部合规体制建设的高度重视。仅是建立内部合规体制还远远不够,根据草案修订后的内容可知,只有当达到“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标准时,出口经营者才可以从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就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获得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仅仅在内部开展出口管制合规审查不足以预防出口管制合规风险,还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内容及供应链安排,建立包括符合中国及业务涉及对象国家、地区出口管制法规要求的综合性出口管制合规内控体系。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出口企业应明确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加强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基本要求。可以说,出口经营者自身必须建立完善出口合规审查制度,加强出口合规管理。这不仅是防范出口管制风险不可或缺的端口、出口企业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出口管制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必须夯实、做实。没有这一条,其他工作都是空中楼阁。

“目前,草案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同时鉴于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本法还需经历一个反复审议及修订的过程,但在明年之内得以颁布实施的可能性较大。”景云峰也表示,在过渡期,建议属于草案所规定的出口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境内外企业尽早对照草案内容,及时建立内部出口管制合规审查制度,针对技术研发、生产制造、供应链安排以及售后服务等业务全流程进行梳理、评估,排查可能涉及出口管制合规风险的高危环节,尽早着手制定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纵观美国、欧洲等境外企业的成功实践经验,搭建合规内控体系是防范出口管制法律风险的最好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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